lawpalyer logo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0.07.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800384812號令修正發布第 1、6、7、10、14-1~20、26、4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9、11、12、42、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03 修正)》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次修正施行,茲為因應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八○○○○三八六一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刪除原住民需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五年,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爰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本次共計修正十九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事項、受理期限及審議結果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刪除及修正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刪除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四、原住民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面積最高限額(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政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因死亡無繼承人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原住民分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九、刪除原住民依法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之規定(刪除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須知之規定(刪除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一、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