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90.12.1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71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9、10、18、23、24、28、4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 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 9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 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 10 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 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 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18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
第 23 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之之鄉 (鎮、市、區) 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接管。
第 24 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 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 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 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 (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第 28 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 42 條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之土地或設定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