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84.03.2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 1002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部分條文(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新名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 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為 之,其所有權人欄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並於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原土 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並依 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 6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 左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 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名、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或公、民 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第 7 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 承租權、所有權。
第 8 條
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 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9 條
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 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0 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其面積 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六公頃或其他地目土地 一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林業用地每人一.五公頃。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六公頃或旱一公頃;田與旱 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一.五公頃。 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 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11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 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第 12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3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 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 14 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 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
第 15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16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 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 17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
第 18 條
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 、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 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第 19 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 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原住民。 前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所有之地上物, 得限期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受配人補償承受;原 土地使用人為特別改良土地所投勞力、資本,如未失效能具經濟價值者併同辦理。
第 20 條
原住民保留地經鄉(鎮、市、區)公所劃定地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通過並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土地重劃、社區更新,並輔導合作、共同或委託 經營。
第 21 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視山地農業發展需要訂定原住民保留地農業產銷計畫,規劃農業生產 區域及輔導設立農業專業區。
第 22 條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撥用、租用或 價購。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 用地以農業試驗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 23 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內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 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 原住民申請開發時,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一、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含植生計畫)。 三、開發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 一地形圖及地籍套圖)。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環境說明書。 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 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開發時,原住民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協議計價層報省(市)主管機關 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補 償。
第 25 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 26 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公頃。
第 27 條
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第 28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 理及經濟建設之用。 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 30 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山地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 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開標售。
第 31 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保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 計畫編定之。
第 32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栽培菌類所需菇木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第 33 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 負賠償責任。
第 34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 35 條
鄉(鎮、市、區)公所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區)所有。
第 36 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左列情形之一,應由該管主管機 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 37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採取為 原則。
第 38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 導。
第 39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 損時,應予補償。
第 40 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