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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4 次修法(0.11.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40872808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400319901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4166812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9、12、1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1.11 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會銜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施行,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及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二次修正施行。茲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增訂及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相關規定,為使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於共用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明確之處理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修正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由營運機構即時處理之必要,爰明確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及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第 9 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


第 12 條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 14 條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人或所有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