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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5 次修法(110.0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90873683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355891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9004450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2.22 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會銜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施行,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三次修正。茲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等規定,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警察機關負有通報及依職權提供必要協助之責,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發生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時,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及提供該會現場調查官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符合特定情形時,並應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考量科技進步,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普及,且有助於還原肇事經過,因該設備本即屬於車輛機件之一,而得暫時扣留以待鑑定查證處理,惟為使之更為明確,爰予增列行車資料紀錄設備,以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第 9 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必要協助。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11 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


第 12 條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