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7 次修法(113.02.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20873225 號令、交通部交運字第 11200347311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2167224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3.02.17 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會銜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施行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茲因造成重大財損或受害當事人眾多之肇事逃逸案件,常引發社會大眾與民意代表關注及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為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俾利查處偵辦,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增訂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所指之情形,以符實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