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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6 次修法(111.07.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10871525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11100130451 號令、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1001515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1.07.07 修正)》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會銜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施行,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次修正。茲配合行政院推動科技執法之政策,發展以數位科技、資訊工具或其他創新資訊等技術協助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因現行運用無人機空拍或高架照相縫合等方式製作之現場圖無法完成簽名程序,原需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確認之現場概況,亦可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內供其確認,爰刪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之規定,以符實需。 另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有關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因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訂定源自前揭規定,爰配合刪除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