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3.03.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1316012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3.03.28 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茲因極端氣候災害與救災類型多元化,並囿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特性不盡相同,諸如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工業區、離島、山域及水域等,轄區分隊尚需規劃各類型救災車輛,爰修正本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照轄區特性等因素調整消防車輛配置數量,保留彈性俾符地方消防機關實際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