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06.11.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608239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6.11.14 修正)》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消防法第四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 本標準第三條附表二規範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茲為利於大型消防車輛緊急行駛之安全,提升車輛辨識度,增進全體用路人安全,爰修正本標準第三條附表二,於消防車(雲梯消防車與幫浦消防車除外)及救災車之照明車、空氣壓縮車及化學災害處理車應備裝置增列「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領牌照且總重量逾三點五噸之廂式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張貼反光標識」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