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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次修法(114.05.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466018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6、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5.09 修正)》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自發布日施行。茲為應「姓名條例」修正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之相關規範,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零零零四五二八一號令公布實施,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以相應相關規定,另亦應實務受理護照申請案之需,酌修部分條文文字,以臻明確,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姓名條例修正,修正「中文姓名」為「持照人姓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作為護照外文姓名之登記方式及修正辦理變更護照外文姓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修正護照第二外文別名登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之一條) 四、增訂申請人之出生地如因國際政治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地區記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配合規劃擴大「有條件式線上申換護照」措施之適用對象,修正護照加簽事項,及配合新發布之「中華民國護照加(移)簽僑居身分申請書」,酌修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依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二五零一七九五三號公告,配合內政部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內政部役政署」為「內政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一、護照號碼。 二、持照人姓名。 三、外文姓名、外文別名。 四、國籍。 五、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性別。 七、出生日期。 八、出生地。 九、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發照機關。 、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1. 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如下: 一、護照號碼。 二、持照人中文姓名、外文姓名。 三、外文別名。 四、國籍。 五、有戶籍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性別。 七、出生日期。 八、出生地。 九、發照日期及效期截止日期。 一○、發照機關。 、駐外館處核發之普通護照,增列發照地。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日期,以公元年代及國曆月、日記載。

第 12 條

  1.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持照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2.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持照人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1.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應以戶籍資料為準。
  2.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第 13 條

  1. 護照持照人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持照人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1. 護照中文姓名及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外文別名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以一個為限。

第 14 條

  1.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明文件
  1. 身分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民身分為準
  2. 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七、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14-1 條

  1.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但已有前條第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款或第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1.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免列者。 (二)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第 15 條

  1.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一、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二、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但因國際政治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地區記載。
  2.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3. 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1. 護照之出生地記載方式如下: 一、在國內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政區層級記載。 二、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2.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在國外出生者,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3. 無戶籍國民應繳驗載有出生地之出生證明、外國護照、居留證件或當地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

第 16 條

  1.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2.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3.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符合第十四之一條第二款情形之第二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4.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5.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6.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7.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1.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2.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3.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加簽或修正。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4.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5.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6.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7.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第 24 條

  1.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二、內政部之兵役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束資料。
  1.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指領事事務局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補、換發資料。 二、內政部役政署之兵役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及保護管束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