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次修法(104.07.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466032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15、24、35、38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4.07.20 修正)》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茲因屢有民眾反映朋友不得代辦護照未盡合情理,宜予放寬;復在國外接近役齡男子申請護照無須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有關就學之規定,基於衡平原則其護照效期應比照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放寬為五年。另遺失或滅失已逾期護照之申請人在國內外申請護照分別適用換發及補發護照規定,造成獲發護照效期不一致之差別對待,允宜修正,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便利持照人攜帶、保管護照及維護護照品質,修正護照加頁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便利同戶二名以上未滿十四歲申請人得共用一份戶籍謄本正本申請護照,修正有關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申請人之委任書經公證後,得委任非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放寬在國外之接近役齡男子護照效期,由原規定以三年為限,延長為以五年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修正遺失護照係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另在國外遺失或滅失已逾期護照之申請人,由原適用補發護照規定,放寬為適用換發護照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