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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次修法(109.12.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96605443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2.30 修正)》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並自發布日施行。為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姓名條例之修正施行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將修正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得申請於國民身分證記載外文姓名,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護照應檢附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第一項有關國民身分證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準之規定。第二項有關護照外文姓名記載方式之規定,修正適用對象為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並增訂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護照外文姓名,以及已婚、離婚及喪偶者得申請護照外文姓氏回復本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將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護照外文別名記載方式之規定移列本條,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四、配合實務需求修正領事事務局向相關機關取得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