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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次修法(111.12.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16607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7953 號公告第 24 條第 2 款所列屬「內政部役政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改由「內政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11.12.27 修正)》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並自發布日施行。茲為因應民法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本細則第七條修正草案,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刪除「未滿十八歲之」等文字,以符民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