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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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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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次修法
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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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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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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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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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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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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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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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114.05.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1278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4.05.09 修正)》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茲考量部分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後有意重返部隊,為給予曾服志願士兵現役經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一年,仍期能再參加志願士兵甄選重返部隊服役人員之機會,以及修正報考人身高、刪除辨色力異常之色弱,並放寬報考憲兵、儀隊兵、軍樂兵、軍法戒護兵、陸軍兩棲偵搜兵及國家安全局、政治作戰局所屬志願士兵之刺青(紋身)等限制條件,以充實國軍志願士兵人力,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甄選條件及附件志願士兵體格基準。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一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服役年資未滿七年,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歷史法規
- 第 19 次修法(114.05.09)
- 第 18 次修法(112.09.06)
- 第 17 次修法(110.06.07)
- 第 16 次修法(107.04.15)
- 第 15 次修法(106.03.15)
- 第 14 次修法(105.01.18)
- 第 13 次修法(103.08.28)
- 第 12 次修法(103.03.27)
- 第 11 次修法(102.03.20)
- 第 10 次修法(101.12.29)
- 第 9 次修法(99.01.10)
- 第 8 次修法(97.12.24)
- 第 7 次修法(95.09.17)
- 第 6 次修法(95.04.05)
- 第 5 次修法(95.02.02)
- 第 4 次修法(94.08.11)
- 第 3 次修法(94.05.19)
- 第 2 次修法(93.04.06)
- 第 1 次修法(9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