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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4 次修法(105.01.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50000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8、13、1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1.19 修正)》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施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調整本辦法甄選、留營與志願再入營相關規定,以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及符合軍事需要;並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異動之實際人事作業需要,修正相關組織銜稱。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變革,將其組織銜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之一) 三、將核定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期間,由現行「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修正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調整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之甄選條件,不受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之限制,並將其服役期間由現行「四年為一期」修正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另增列志願再入營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委託國家安全局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