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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5 次修法(106.03.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60000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 1070000026 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06.03.16 修正)》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為使國軍用人政策,得於兼顧維護國家利益與軍事安全前提下,更臻周延並與時俱進,參照同屬公務員且具備執行公權力身分之司法官與警察用人標準,適切調整原成年遭判處徒刑者限制報考條件,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放寬成年遭判處徒刑者,不得報考之限制條件,並增列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為不得報考之除外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放寬甄選限制條件及除外規定,修正入營接受基礎訓練人員退訓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