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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6 次修法(107.04.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700000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4 條之1 第 4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7.04.16 修正)》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曾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及選員體格標準實需,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之一,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志願士兵甄選品德要求之限制條件,及修正志願士兵體格基準之一般專長、國家安全局及憲兵身高條件,並刪除國家安全局、憲兵及儀隊兵體格指標值( BMI) 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基礎訓練期間人員不符品德要求之退訓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刪除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再入營應依原專長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