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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第 17 次修法(110.06.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1224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8、9、14、1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6.08 修正)》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曾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茲為因應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之施行期間,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並配合國軍用人政策及實務需求,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及甄選基準、條件等事項,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報考志願士兵甄選之資格及體格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人員錄取後,有不得參加甄選條件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四、修正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費用之基準。(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流行疫情期間,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檢疫隔離必要者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修正申請留營繼續服役,不以上等兵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之核定,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