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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04.02.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07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1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104.02.17 修正)》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迄今。為鼓勵保險業赴亞洲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申設子公司或分公司,爰放寬修正保險業得申請之適法性條件,及配合其他法規名稱修正事宜修正相關文字。 本次計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放寬得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之條件為,保險業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並增列上揭重大裁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與「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