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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09.07.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242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7.15 修正)》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百零四年及一百零六年兩次修正。本次主要為應監理需要及現行實務作業,將國內分支機構分為三級管理,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共二十條,本次修正十六條及新增十條,修正後為三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國內分支機構分為三級管理,增設服務中心;另為避免名稱混淆,將通訊處、展業處等其他分支機構之文字修正為通訊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保險業之分公司(分社)或涉及對外營業行為之異地辦公場所,遷移或裁撤恐影響員工權益,爰將員工安置計畫納入申請核准時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 三、為應實務作業需要,增訂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營業執照所載地址有不敷使用者,得在國內設置異地辦公場所,並以一處為限;另增訂異地辦公場所涉及對外營業行為者,其設置、遷移或裁撤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未涉對外營業行為者,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訂有該等場所不得有受理申辦保險業務等情事(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四、為應實務作業,增訂保險業得視需要設立電腦中心、教育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以及該等場所設立、遷移與裁撤程序及不得有受理申辦保險業務等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 五、配合國內分支機構增加服務中心層級,增訂服務中心設立、遷移與裁撤程序、得辦理之業務範圍及服務中心主管之資格條件;另考量現行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櫃檯提供保險服務,爰增訂其設立、遷移與裁撤程序及得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 六、保險業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其國內分支機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