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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4.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404942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4.11.14 修正)》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本次為因應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將有所不同,為利制度銜接,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符合之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標準,由現行百分之二百以上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2 條

  1.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保險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2.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1.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百以上。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2.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