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次修法
第
39
次修法
第
38
次修法
第
37
次修法
第
36
次修法
第
35
次修法
第
34
次修法
第
33
次修法
第
32
次修法
第
31
次修法
第
30
次修法
第
29
次修法
第
28
次修法
第
27
次修法
第
26
次修法
第
25
次修法
第
24
次修法
第
23
次修法
第
22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40 次修法(114.11.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51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4.11.14 修正)》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六十三年四月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次考量上市櫃股票掛牌條件多元化,基於上市及上櫃規範之衡平性,並配合開放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符合上櫃條件者,得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爰修正本標準,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利企業可依其營運規模選擇適合之上市櫃掛牌條件進入資本市場,並基於上市及上櫃規範之衡平性,就上櫃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審查標準,刪除設立年限、實收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條件,以及配合刪除援引規定條文及其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比照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轉上市之審查標準,明定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股票申請轉為上櫃股票後,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標的,並溯及適用修正施行前已轉上櫃但因未滿六個月而無法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修正條文第二條)三、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就授權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市)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櫃)後,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本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櫃)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市(櫃)公司,其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其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 前二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舊
-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一、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算。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獲利能力: (一)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之規定。 (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
-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投資控股公司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前四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本條規定計算之股東權益,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4 條
新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舊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新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舊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歷史法規
- 第 40 次修法(114.11.14)
- 第 39 次修法(113.12.25)
- 第 38 次修法(112.12.28)
- 第 37 次修法(110.03.29)
- 第 36 次修法(0.08.05)
- 第 35 次修法(0.04.25)
- 第 34 次修法(0.07.27)
- 第 33 次修法(99.08.16)
- 第 32 次修法(98.07.22)
- 第 31 次修法(97.10.14)
- 第 30 次修法(95.09.29)
- 第 29 次修法(93.12.27)
- 第 28 次修法(92.05.08)
- 第 27 次修法(91.08.02)
- 第 26 次修法(91.05.13)
- 第 25 次修法(90.11.16)
- 第 24 次修法(89.05.15)
- 第 23 次修法(89.03.06)
- 第 22 次修法(87.12.30)
- 第 21 次修法(86.10.21)
- 第 20 次修法(85.07.02)
- 第 19 次修法(85.03.08)
- 第 18 次修法(81.12.22)
- 第 17 次修法(79.10.15)
- 第 16 次修法(74.11.11)
- 第 15 次修法(73.11.01)
- 第 14 次修法(72.03.19)
- 第 13 次修法(72.02.05)
- 第 12 次修法(71.09.18)
- 第 11 次修法(71.06.29)
- 第 10 次修法(71.06.01)
- 第 9 次修法(70.09.07)
- 第 8 次修法(70.08.06)
- 第 7 次修法(70.07.23)
- 第 6 次修法(70.03.21)
- 第 5 次修法(69.10.23)
- 第 4 次修法(66.02.05)
- 第 3 次修法(65.07.06)
- 第 2 次修法(63.09.20)
- 第 1 次修法(63.04.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