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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28 次修法(114.05.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17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05.08 修正)》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證券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本次主要係配合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增訂人員管理規範。考量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證券商,係採單一議價交易平臺方式專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性質有別於一般證券自營商,爰規定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需具備本規則之業務人員資格與辦理人員登記等,其餘經理人資格及人員訓練等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並授權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管理及訂定人員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1 條

  1. 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人員,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僅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1. 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人員,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2.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僅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