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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29 次修法(114.07.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140382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10、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18 修正)》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後,配合證券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歷經二十七次修正。本次係因應近年證券商朝數位轉型發展,線上開戶及電子交易比重日益提升,為降低證券商經營成本,增進證券商營運彈性,開放證券商得設置或將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爰增訂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以健全證券商之經營。本次共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八條) 二、為確保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具備有效經營之能力,明定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相關積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明定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未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其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2.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1.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2.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第 8 條

  1.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2.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1.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2.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第 10 條

  1.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2.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4.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1.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2.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4.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 條

  1.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2.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3.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1.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2.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3.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