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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22 次修法(104.08.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47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1、13、17、1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8.28 修正)》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後,配合證券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歷經二十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為放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範圍,以提升證券商競爭力,調整證券商業務人員訓練之管理,並增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禁止行為,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利證券商指派業務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以降低營運成本及達成經營管理目標,並考量證券商實務上已有執行業務人員兼任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爰進一步放寬證券商法令遵循人員得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考量證券商負責人除現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外,尚有因特殊需要而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事長之必要,爰放寬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三、證券商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者,其補訓頻率調整為一年內再行補訓,並將不參加訓練或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由取銷業務人員資格調整為註銷業務人員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四、為期法規明確以利業者遵循,增訂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