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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 3 次修法(0.08.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70326688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新名稱: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立法總說明

《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8.08 修正)》 會計師職前訓練及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為配合會計師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會計師執業資格得以職前訓練替代實務經驗等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本次共計修正十條,刪除六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會計師法第十二條刪除職前訓練相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條至第九條,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配合會計師法第十三條之修正,明定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負有持續專業進修義務。(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