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3.1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3038603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0 條條文;除第 5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3.12.09 修正)》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強化會計師自律並與國際接軌,及配合相關法規或會計師提供審計及相關服務之架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一、配合工廠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與經濟部所定者區隔,已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日將該法規名稱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之準則適用分類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實施,爰修正本辦法所援引法規並調整進修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多元化會計師洗錢防制進修管道,爰擴大會計師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辦理機構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強化會計師自律,明定會計師每二年應參加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進修至少三小時,及其進修辦理機構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 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與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及查核簽證實務。 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 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 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 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 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 十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 十三、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
舊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 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工廠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及查核簽證實務。 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 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 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 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 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 十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 十三、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
第 5 條
新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所含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四十小時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十四小時減半計算。
-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 會計師每二年度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所舉辦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舊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
-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減半計算。
- 會計師每年度應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舉辦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及實務專業進修,其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三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施行前者,仍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第 10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