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2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 5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本辦法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應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設置專業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執行及控管等事宜。
- 全國聯合會辦理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課程,得依課程性質及內容並參酌市場行情,向受訓人員收取進修費用。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 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與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及查核簽證實務。 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 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務。 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 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 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 十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 十三、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進修辦理機構及範圍如下: 一、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所舉辦之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 二、擔任前款授課型講習會或研討型座談會之講師、主講者、與談人或主持者。 三、參加研究所正規教育,研習課程或科目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並取得學分證明或結業證明者。 四、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會計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 五、會計師事務所報請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自行辦理持續專業進修者。 六、與會計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翻譯、經登載於新聞媒體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報章、雜誌、會計師會訊、或經登記有案之出版商出版、或獲有著作權者。 七、參與主管機關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專案研究或委託專業研究撰有報告者。 八、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之機構及其舉辦之講習會或座談會。 九、其他經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認可之進修。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所含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四十小時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十四小時減半計算。
-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 會計師每二年度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所舉辦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前條所規定之最低進修小時,依下列方式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 一、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全國聯合會自行登記建檔。 二、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上年度進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三、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講習會或座談會,由辦理機構於會後一個月內造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四、第四條第九款規定之進修時數,由會計師於次年元月底前就上年度進修時數及其證明文件報送全國聯合會登記建檔。
不符第五條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應於次年三月底前個別通知請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業務;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補修者,全國聯合會應於屆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申請後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恢復其執行業務。
已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於完成補修後,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不適用前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