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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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於完成補修後,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不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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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這個問題,以現有的文本中並沒有涉及到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的內容,因此無法就此條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會計師法 第 14 條條文
-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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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