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8.07.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80069518B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總說明(108.07.10 訂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五項)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考量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係提供友善職場之育兒措施之一,鼓勵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參與教保服務,於工作場所提供家長另一種教保服務之選擇,以支持受僱者育兒,兼顧工作及家庭照顧,其與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社區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需求、設立目的及條件均有不同,為切合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需求,有單獨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以提供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申請以職場互助方式提供教保服務,以友善職場托育環境,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構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相關督導管理規範,爰訂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各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二、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辦理目的、使用場址限制及招收人數上限。(第三條) 三、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辦理方式(第四條) 四、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申請人及負責人。(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申請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檢具之文件。(第七條) 六、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之處理程序、設立許可證書格式及應懸掛地點等規定。(第八條) 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之對象。(第九條) 八、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變更負責人、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擴充、縮減場地、遷移或變更辦理方式、自行停辦或歇業等規定。(第十條) 九、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招生、停辦及廢止設立許可,應妥善安置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及員工,及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等程序。(第十一條)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設立許可,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第十二條) 十一、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之必要空間及其設施設備等相關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二、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配置方式、資格與人數及人員之資格證書公開等相關規定。(第十五條) 十三、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相關事項應依本法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就學補助、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等準用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十四、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過夜服務應置之人力及設施設備。(第十七條) 十五、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餐點設計及供應原則。(第十八條) 十六、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其服務人員薪資支給之規定。(第十九條) 十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第二十條) 十八、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轄區內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需求。(第二十一條) 十九、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外之其他各項書表格式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