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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2.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60009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3、22、25、27~3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2.07 修正)》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係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修正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代收及代辦費用項目及用途,及確保優質之非營利法人經營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並使中心內各類服務人員得依實際表現予以覈實辦理年終考評;另為減輕家長負擔,訂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延長照顧服務費數額之規定,並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得優先招收當學年度在中心幼兒兄弟姊妹之規定;另為減輕第二學期新開辦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考核負荷;協助非營利法人妥善運用前期契約賸餘款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審議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列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登記入中心人數逾可招收名額時之招收順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教職員工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之報送主體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督導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增列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第二學期開辦者,該學年度免辦理績效考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刪除有關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年終考核甲等比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七、增列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應考量之因素,及終止契約之審議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修正非營利法人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增列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費執行及擔任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人員身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同意繼續辦理時,其前一期契約期間累計賸餘款之後續支用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並應將下列事項,提交上開辦法第三條之各級審議會審議: 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計畫。 二、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甄選。 三、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 四、非營利法人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處理方式。
  2. 前項第一款計畫,經各級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公告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並應將下列事項,提交上開辦法第三條之各級審議會審議: 一、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辦理計畫。 二、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甄選。 三、營運成本以外代收或代辦費用項目及數額。 四、非營利法人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處理方式。
  2. 前項第一款計畫,經各級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公告徵求有意願之非營利法人參加甄選時,應一併公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甄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3 條

  1.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所在私營公司、非政府組織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及居民幼兒。
  2.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包括簽訂參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契約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3. 前項第款、第三款登記入中心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但前項第三款幼兒登記入中心時兄弟姊妹已於同一中心就讀且非當學年度畢業者,得於同一順序優先招收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已招收之幼兒,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其離開中心為止。
  1. 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員工子女、孫子女教保服務,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所在私營公司、非政府組織之員工子女、孫子女及居民幼兒。
  2.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包括簽訂參與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契約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之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幼兒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離開中心為止

第 22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收、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費用之方式,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及延長照顧服務費以外之代收或代辦費用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中途就讀、離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因故請假或依法令停課者,其收費及退費,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項及第項規定。
  2.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3.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全年服務日,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收、退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費用之方式,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有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營運成本以外費用之必要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中途就讀、離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因故請假或依法令停課者,其收費及退費,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項及第項規定。
  2.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
  3.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全年服務日,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 25 條

  1.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為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保服務人員、職員及廚工之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之相同學歷或資格證照敘薪。 二、主任之職務加給,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薪資支給基準表之園長職務加給。 三、前二款人員屬初任人員者,薪資按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年資,得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年資採計基準採計薪級敘薪。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薪資,應納入勞動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由非營利法人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由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由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由非營利法人擬訂年終工作獎金支給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其餘事項,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由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由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未有規定者,依進用人員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法規定之最低工資。
  1.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為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保服務人員、職員及廚工之薪資,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之相同學歷或資格證照敘薪。 二、主任之職務加給,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薪資支給基準表之園長職務加給。 三、前二款人員屬初任人員者,薪資按各類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表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但初任人員曾任相同職務之年資,得比照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年資採計基準採計薪級敘薪。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薪資,應納入勞動契約,且得參考當地物價、薪資水準、專業知能及曾任職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工作年資,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各類人員薪級,於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支給、考核、晉薪及績效獎金支領相關規定,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支給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支給月數,得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發給二個月為限,並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未有規定者,依進用人員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第 27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輔導;經檢查、輔導,發現辦理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依相關法規裁處、令其限期改善,或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依契約之規定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訪視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現其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規或契約規定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進行訪視、輔導;經訪視、輔導結果,發現辦理成效者,應其限期改善

第 28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但第二學期開辦者,該學年度免予辦理。
  2. 前項第二款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第三款績效考評,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3. 考評小組之組成及委員講習,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度工作報告、前學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當學年度工作計畫及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之審查。 二、每學年度至少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績效考評。
  2. 前項第二款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及第三款績效考評,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得自行辦理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3. 考評小組之組成及委員講習,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辦理各中心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3.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對考評結果不服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提起申復。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4. 第一項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
  1.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收幼兒情形。 二、收托需要協助幼兒情形。 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 四、契約之履約情形。 五、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結果。 六、會計查核簽證情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2. 前項第三款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情形,由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辦理各中心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3.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對考評結果不服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提起申復。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其依第三十條規定,經同意繼續辦理者,得每二學年度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一次。
  4. 第一項考評指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滿意度調查問卷、到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檢查表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0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評估其履約情形、績效考評結果、裁罰紀錄及其他情形後,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非營利法人
  2.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3.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4. 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府機關(構)中央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政府機關(構)及中央公營公司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二、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地方公營公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
  5.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2.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公告之。
  3.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4. 依第二規定終止辦理,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將職場教保服務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檔案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得由政府機關(構)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第 31 條

  1. 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之一公告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一、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 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1. 非營利法人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董(理)事長經公告次數累計達二次者,亦同

第 32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
  2.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設專帳處理
  3. 前項會計制之建立、財務處理與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非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相關規
  4. 政府機關(構)及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血親、姻親擔任: 一、中心負責人、主任 二、中心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5.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公告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指定之報表。
  6.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應設專帳處理
  2.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其他遵行事項,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財務及經費處理相關規定
  3.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公告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財務資訊於資訊網站;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或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或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政府機關(構)或公公司指之報表
  4. 前項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附註

第 33 條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2.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數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繼續辦理契約期間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事費。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通知其申請續辦,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全數繳回各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用於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
  1.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其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2.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最後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數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同意由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或契約屆滿、終止而重新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仍委託原非營利法人繼續辦理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中心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非營利法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未獲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通知其申請續辦,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同意、契約終止者: (一)優先用於該中心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賸餘款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個月內全數繳回各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用於改善該中心教學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