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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3 次修法(111.01.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01079A號令修正發布第 2、4、7、8、10、12、13、19、21、25、27、29、33條條文;增訂第 25-1、26-1、32-1 條條文;除第 21 條第 2 項、第25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1.24 修正)》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為加速推動職場托育設施,並配合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業於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亦係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辦理,其各類人員之薪資支給、考核及晉薪之規定,應配合非營利幼兒園之相關規定修正,以利延攬優秀人才、穩定人力及維持教保服務品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校財團法人亦為得受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法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人員薪資、各類人員之考核及晉薪規定,亦為審議會審議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契約期間,及增訂契約應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修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屬特種建築物免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修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各該辦理場址同棟建築物居民幼兒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修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配置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營運成本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相關人員薪資、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一、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考核方式及晉薪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二、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委託辦理者應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十三、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委託辦理者通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經營計畫書之期限及繼續辦理之期間,並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四、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其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指定施行日期前已締結行政契約之處理機制,及後續相關機關及非營利法人應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