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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第 2 次修法(110.02.2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1452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2.26 修正)》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施行後,經實務現場反映,希針對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設置場址距離限制放寬、命名方式予以明定,另為加速政府機關(構)優先推動職場托育設施,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計畫擬定、審議、甄選及締結契約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公司及員工子女之定義,並增列職工福利委員會為非營利法人之一。(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使用之場址距離規定,並增訂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不包括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短期補習班。(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本辦法所定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申請人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條) 四、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之辦理計畫審議、甄選非營利法人及與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契約內容。(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增訂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土地及建築物取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申請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涉及軍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檢附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命名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招收幼兒之順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營運成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及全年服務日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修正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其教保服務人員、專任人員之薪資及主任之職務加給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有關繼續辦理之申請、終止契約之情形及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十四、增訂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終止契約並公告合計達二次者,不得再接受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年應公告之相關財務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六、增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者,其賸餘款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