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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20 次修法(110.07.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88502B號令修正發布第 3~6、9、10、12、14、15、19、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7.28 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有關教師終身不得聘任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與不續聘,及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之相關規定,及因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防制準則)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校園霸凌定義,增訂教師、職員、工友為規範對象,即已擴大該準則適用範圍至教師,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教師育嬰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六個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考核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者,或配合現行教師法規定,修正經依法解聘、不續聘,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增訂教師留職停薪借調公立學校教師之考核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考核年度內對學生有體罰、霸凌之情形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增訂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條文第五條)三、配合教師法及防制準則規定,修正教師平時考核之記大過、記過及申誡規定;明定教師隱匿或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轉學等情形,予以記大過、記過;並增訂懲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考核會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之運作;明定選舉與被選舉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考核會委員迴避之人數計算。(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先行發布之獎勵令提交考核會確認之時限,並增訂救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避免主管機關過度干預學校之考核結果,落實適法性之監督意旨,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明定考核會執行委員職務之課務安排。(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修正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至公立學校教師之考核方式;配合現行教師法有關終局停聘及暫時停聘之規定,修正停聘教師經復聘得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