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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22 次修法(115.0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6004422A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5.01.12 修正)》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名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校園性別事件增列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又為配合本次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規定學校接獲檢舉後經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及學校受理後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本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應適用或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而有於本辦法增訂相關調查及程序規範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學校接獲檢舉後經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及學校依解聘辦法受理後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本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以派校內人員調查為原則,調查完成後應填載處理報告表單,另作成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1.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有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或違反校園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6-1 條

  1.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2.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必要時,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3. 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4. 前項規定之調查完成後,學校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處理報告表單予以填載。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經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改核者外,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5. 學校依解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亦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