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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2 次修法(0.1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453555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新名稱: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立法總說明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1.09 修正)》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確認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申報可疑交易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資恐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因現行洗錢防制法實務適用上迭有爭議,且部分規定與國際規範不符,而資恐防制法有關目標性金融制裁部分亦未明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負有通報義務,為杜絕疑義使條文適用更具明確性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已再行修正,故為配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增訂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項之作為義務,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其名稱修正為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實質受益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委任人為法人者,律師應確認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修正委任人具特定身分,律師例外以簡化方式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律師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情形及增訂律師得不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增訂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及保存其交易紀錄之資料所需符合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而無正當理由,律師亦應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增訂律師對依資恐防制法公告之目標性金融制裁負有通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增訂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其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起訖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九、增訂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須配合法務部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定期現地或非現地查核。(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