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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4 次修法(110.10.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0045282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4-1、6-1、1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0.15 修正)》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配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之追蹤程序及技術遵循評等,增訂有關律師應拒絕委任或終止委任之情形、由第三方辦理確認身分、新科技運用、監理等相關規範,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律師應拒絕委任或終止委任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增訂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身分及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增訂律師運用新科技或使用新支付機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修正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