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2.01.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258000030 號令修正發布 3、5、10、16、18、19、33、40、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7-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1.30 修正)》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茲為因應受補助地區市場現況,及提升便民服務,並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相關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衡酌部分受補助地區液化石油氣供氣現況,將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相關情形,納入用詞定義及補助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二、刪除申請石油設施用人成本補助新舊法適用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三、為提升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民眾申請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之便利性,及配合推動服務型智慧政府,除親自至受理單位提出申請外,亦得以線上申請等多元方式為之,爰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配合注意事項修正調整: (一)受補助者所提供各項費用單據為支用單據,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之原始憑證,並規定受補助者留存支用單據之結報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二)由受補助者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及會計制度辦理存管,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五、刪除本辦法一百零五年適用地區及補助期間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