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12.11.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濟部經產字第 1125103819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20467442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1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總說明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2.11.16 修正)》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新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舊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其下列委外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 一、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三、委託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從事研究發展之費用。
- 前項第三款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國內醫藥研發服務業者,其受託從事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支出,不得再適用投資抵減。
-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如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認定者,准予核實認列其研究發展支出: 一、足資證明其所分攤之研究發展支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相關說明或文件。 二、載明各參與人之支出分攤方式、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方式之共同研究發展合約。 三、就各參與人分攤之支出與投入內容及研究發展成果歸屬約定顯著相當之證明文件。 四、與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者,就其在國內並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或文件。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稱國內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關(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19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度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