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12.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40460581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469157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2-1、6、7、12、17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2.11 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財經二部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並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強化產學合作並因應當前多元研發合作模式,產業與學研單位共同合作研發活動態樣,有必要納入本辦法適用,另公司不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之處理程序尚未明確,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研究發展活動與申請公司資格之審查階段不同,分於不同條文訂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除委外研究發展及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始得認列研究發展支出。(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增訂公司與國內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之費用符合規定者,得認定為研究發展支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申請公司是否符合本辦法資格規定先行審核,如不符資格條件者,並應將審查結果函知公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