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0.11.0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90460490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90467018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6、9、14、19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1.02 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協助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強化研發人員之研發能量,並提升研發成果效益,將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納入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不得列為研發支出或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定教育訓練之定義及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四、申請教育訓練費用應檢附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