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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7 次修法(0.11.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50460535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5046744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1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05.11.11 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財經二部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並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配合產創條例第十條修正,明定公司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自行考量其實際情況,就研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以抵減年限延長三年但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兩者擇一適用,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