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11.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80460490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8046627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1、12、1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立法總說明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8.11.22 修正)》 為促進產業創新,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並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茲因本條例第七十二條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第十條施行期限展延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九條施行期限規定。 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七年度起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至於適用抵減率部分,查本條例第十條僅係規範抵減率範圍應在一定限度內,為使申請研發支出投資抵減案件之條件更臻明確,爰於本辦法第十一條明定當年度及分三年適用之抵減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