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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第 4 次修法(88.12.2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 攤販。 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 家庭手工業者。 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 31 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 34 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