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91.12.18)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8 條
新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