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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第 6 次修法(91.02.0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7、2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 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第 13 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分支機構名稱。 二 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 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


第 17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 20 條

(刪除)


第 22 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