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98.01.2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4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0980006249D 號令發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異動條文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