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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12 次修法(113.1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1350201840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12.25 修正)》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茲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份數超過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時,應另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致無法向簽發單位辦理之事項,申請人應另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始可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5 條

  1.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2.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
  3.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4.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不超過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超過者,申請人應另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5.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1.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2.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
  3.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4.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
  5.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 2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得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一、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輸入許可或辦理進口通關。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三日以內。 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質企業。 四、經貿易署公告之特定貨品。
  2.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或簽發單位得以網路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件。 五、屬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另須檢附原產國產地證明書或原進口報單影本。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3.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貿易署公告之期限內,透過作業系統登入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得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一、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輸入許可或辦理進口通關。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三日以內。 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質企業。 四、經貿易署公告之特定貨品。
  2.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或簽發單位得以網路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件。 五、屬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另須檢附原產國產地證明書或原進口報單影本。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3.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貿易署公告之期限內,透過作業系統登入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
  4. 前項補結案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或貿易署公告期限,應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第 24-1 條

  1. 申請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致無法向簽發單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無法向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註銷、註(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