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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0.04.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10704601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5、18、21、23、24、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款、第 7 條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4 目、第 4 款第 3 目、第 8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序文、第2 項、第 10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款、第 2 項、第 11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4 款、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第 4項、第 2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23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6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28 條第 1 項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4.03 修正)》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期間為配合經貿情勢變動及業務實際需要,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茲為促進貿易便捷化及健全產證管理制度,並配合實際業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產證線上作業實務,修正申請案件已送達之認定方法,並明定簽發單位核准案件時點之認定方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申請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產證,簽發單位得透過產證作業系統查詢之相關資訊,申請人免另附書面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考量貿易實務之需要,新增經貿易局公告之特定貨品可申請放行前產證,並放寬申請放行前產證之事由;明定簽發單位得以網路查詢之資料,申請人無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修正產證補結案期限為一百八十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為配合貿易實務運作,便利廠商申請產證,放寬產證申請、註銷、註(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產證之期限為一百八十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指出口報單之出口人。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如填載為申請人或出口報單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另檢具申請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另檢附經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指國內賣方。


第 15 條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以電子資料傳輸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已收件,即生送達之效力。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案件經作業系統記錄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通關網路業者為跨國境傳輸使用。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份數,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內;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得敘明增加份數理由,由簽發單位簽發,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為限。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 18 條

申請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 三、第三國之提單影本或載有進出口地之運送單據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得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一、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輸入許可或辦理進口通關。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三日以內。 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質企業。 四、經貿易局公告之特定貨品。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或簽發單位得以網路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件。 五、屬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另須檢附原產國產地證明書或原進口報單影本。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簽發後一百八十日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透過作業系統登入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 前項補結案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應檢附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第 23 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出口放行後一百八十日內,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局申請專案許可。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但經貿易局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檢附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前項註(繳)銷換發,限換發同證號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換發不同之證明書類別不在此限。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補發後再申請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註(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