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93.08.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3046063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0、12、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9 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者,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 10 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我國買主者,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第 12 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外買主者,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四、足資證明出口人名稱欄須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 13 條
出口人就外貨復出口,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第 17 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文件,應負保密責任,並妥為保存,以供貿易局查核。 前項出口人提供之申請文件,應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 19-1 條
為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者,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