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93.03.3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 093046029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5、1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1 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簽發單位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第 15 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得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向原簽發單位申請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19 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不另收取費用。